被执行人王玉泽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一)基本案情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张亮泽诉王玉泽、王中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亮泽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王玉泽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亮泽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9日,法院向王玉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并与当日作出(2012)华法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玉泽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小堤村村口养猪场内的成猪104头。后王玉泽明知上述查封情况。仍将查封的成猪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泽偿还张亮泽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人王玉泽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决定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玉泽将剩余执行款10万元交至本院,张亮泽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并对王玉泽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王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玉泽在一审审判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玉泽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判决被告人王玉泽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拘役四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件。被执行人王玉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对方谅解,最终被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王玉泽拘役四个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