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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审执问题及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16-05-31 18:13:47


    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诸如接手案件后找不到被告、应诉手续送达后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不到庭等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但长期以来,被告缺席案件的审理、判决及执行,因缺少一方当事人,成为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的十分棘手的问题之一。此类案件在法律规范上存在欠缺、制度上有不合理之处。这一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则无法确保法院工作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削弱百姓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

    被告下落不明的具体情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的空间领域内享有充分的移动迁徙自由,导致一些个人和企业频繁变更住所或其他信息,致使被告下落不明情形频繁发生。这种问题和现象在司法上要有应对之策,否则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加重案多人少的矛盾,增加当事人诉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被告下落不明情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真的失踪或死亡。这种情形比例非常小,仅占下落不明案件的5%。二是因部分干警工作不细致致使被告“被失踪”,这种情形的比例也比较低,不足下落不明案件的5%。三是被告在明知自己已经负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而选择了主动藏匿、逃避,致使法院找不到被告当事人。这种有明显主观意图的情形大约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的90%以上。在此所讨论的即为第三种情形,诉讼案件在立案之初,从法律文书送达到开庭审理再到案件执行,审判法官和执行人员均无法找到告或被执行人且无执行财产的情形。

    被告缺席,使整个诉讼程序都无法正常进行,给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等都带来了很大弊端。

    第一,在案件审理前。由于一方当事人难找,另一方要求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法院只能按照法律程序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公告期限为60天,这在客观上拖延了诉讼时效,对维权当事人产生不利。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等,开庭前的诸多如起诉、送达等制度的制度功能得不到应有的体现。

    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缺席导致缺席审理,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平性,被告失去了辩论机会,也失去了向法院提供利己证据的机会。法官就相当于被告的天然代理人,由法官来质证、认证,有悖中立原则。同时,被告缺席,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乃本末倒置。原告的证据易成为优势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无法做到客观地认定,严重违背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生成的判决结果也有失公正,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保全,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即使几年后找到了被执行人,但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法院的判决书就如同一张废纸,法律公正与效率更无从谈起。

    此类案件的大量存在,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当事人和法院都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一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和补偿,为案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最终虽胜诉却难以执行,难免造成情绪上的不满,这样百姓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或拖延实现。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判决后,大量案件得不到顺利执行,执行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案件的审理需要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精力,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诉讼费用,又加重了法院的经费负担,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出现不满群众通过上访渠道进行维权的现象,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不高。法院虽尽职尽责完成审判,却落得备受埋怨的处境,给法院和司法工作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大大下降。

    解决此类案件的困难,可从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及立法、创新立案登记制度的根源上采取措施。

    第一,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及其立法。在缺少被告的情况下,当事人急于向法院维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使原告迫于时间上的压力要求法院立案审理。但这种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在大多民事案件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决定因素。针对此类案件,如果在立法上能够区别对待,根据实际情况放宽诉讼时效的标准,也许就能减少此类案件的审理压力,提高审判质量,更加公正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被告缺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程序机制。立案登记制度的应用,可以为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问题开辟新出路。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对符合被告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条件的案件,进行专门登记,记录基本案情及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详细解释此类案件的特点和执行困难,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并为其发放登记证书等手续,以证实该当事人于何时前来法院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中断。这样,将此类案件统一登记造册,不必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原告强烈要求出具判决书的除外),等被告或被执行人出现,查找出被执行人财产时,再另行处理,转入正常案件,进行正常立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上述措施限制了起诉门槛,使此类社会纠纷能够顺畅地进行登记,便于当事人更理性地维权。一、办案流程因登记而更加透明化,去除了审查环节,将大大加快办案流程,办案将更为便利、及时,避免当事人因法院判决后无法执行而往返于不同法院之间寻求解决,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降低了法院立案、审理、执行的成本。二、法院案件数量得以下降,将有可能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干警的工作压力减少,省去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可大大减少执行积压案件,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三、与登记制相配套,诉讼时效制度同时得以完善,在司法公开的要求下,对于无法正常立案的,将以登记手续予以回应,当事人不必担心诉讼超时限造成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提高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执法满意度,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引发的信访数量也将大幅度降低。

责任编辑:张晓艳    

文章出处: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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