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不服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行为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起诉人张某(化名)因继承纠纷被李××(化名)的继承人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查明房产的共有情况,本院向房产管理局发出调查函,房产局随即作出《关于对<华龙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认为产权证号为:200×-0×××0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和李××共同共有”。起诉人张某不服,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起诉人张某,没有共有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华龙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华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华龙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属于证明性质,该证明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