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日,徐某在某银行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6‰,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被告徐某陆续偿还部分利息,余款经银行催要拖延未还。2013年4月26日,该银行在河南法制报社刊登催收公告,对被告徐某、黄某进行公告催收,被告仍逾期未还。2013年7月,该银行将徐某和黄某诉诸法院,要求还清本息,黄某辩称该银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黄某至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黄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但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进行了公告催收,视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并不超保证期间,被告黄某仍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遂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银行本金40万及利息,被告黄某对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