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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驾车不等同醉酒驾驶 保险公司不免责

发布时间:2009-11-18 09:18:20


近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司机饮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

2008年12月16日13时,饮酒后的李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送一同吃饭的客户,倒车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所在的公司濮阳市某科技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濮阳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某醉酒驾车,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双方围绕被告李某饮酒驾车造成事故,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上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饮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饮酒驾车并不等同于醉酒驾车,本案中的被告李某血乙醇浓度为27.06mg/100ml,血乙醇浓度小于80mg/100mL,应属于饮酒驾车,而不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法官在认真审查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元。

责任编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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