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8日,原告田某将其经营的公交线路转让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承诺将原车主拖欠原告的线路使用费59400元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该保证书还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收齐拖欠款,自愿垫付差额部分。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欠款33800元,被告提出其未能收齐原告的拖欠款,根据其自身能力,仅同意垫付差额30000元。2007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约定事项,履行垫付款33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曾明确放弃3800元,现在出尔反尔,又主张拖欠款,没有依据。双方为此还曾大打出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濮阳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承办法官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书内容没有异议,仅对履行情况有争执,且双方情绪很大。案件中一份关键证据即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0元收据,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是双方履行该保证书所支付款项,如果按照正常审理程序规定,应对该收据的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被告支付的30000元的性质。这无疑会拖延诉讼时间,增加当事人负累。承办法官从细微处入手,捕捉庭审细节,仔细听取当事人意见,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