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濮阳市某小学
被告:濮阳市某部门
2000年7月1日,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某小学签订一份教学楼维修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濮阳市某小学将教学楼维修工程交由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按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濮阳市某小学出具有关手续,由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款到后濮阳市某小学按工程决算额立即转拨工程用款,财政拨款不到位,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濮阳市某小学催要垫资。2002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1068255.05元,濮阳市某小学支付了部分款项。2003年12月4日,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至2004年8月12日,濮阳市某小学尚欠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508147元。2003年1月13日,濮阳市某小学给常某出具欠条,欠常某工程款25360元。2006年6月20日,常某与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5360元债权转让给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12月3号,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向濮阳市财政局书递交了《关于请求拨专款援助某小学承办全国电教年会的报告》,主要内容有:经市政府批准,市教委委托某小学承办了“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研究会”的年会,某小学维修装饰了4000多平方的教学楼、新建了17个展室,赶排了8个文艺节目,包下了260个床位的宾馆,印制了3000多册的宣传书籍,共花费118万元,全是赊欠厂家和建筑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援。2001年9月13日,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和濮阳市某小学共同向濮阳市财政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支援一实小教学楼维修及展室建设款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有:经市政府批准,市教委委托某小学承办了“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某小学维修装饰了4000多平方米的教学楼、新建了17个展室,更换了铝合金窗户、维修了旧楼的地面及楼梯、走廊等花费了98万元,全是建筑公司垫资。学校多方筹集、教委支援仅还了20多万元,尚欠70多万元,请求支援。
还查明,为迎接2000年电教年会的召开,濮阳市某小学安装了“双向视听控制系统”、“多媒体微机视听系统”、“课件制作系统”、“教师微机备课系统”等电教设备,向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申请拨款120万元,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于1999年7月21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6月12日三次向濮阳市某小学拨款120万元。根据濮发(2001)22号、濮政办(2002)16号文件,2002年3月26日,濮阳市教育委员会更名为濮阳市某部门,原职能不变。
审 判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某小学签订的教学楼维修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2月4日,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对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2002年3月26日,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在原职能不变的情况下更名为濮阳市某部门,濮阳市某部门应承担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的债务。从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向濮阳市财政局递交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濮阳市某小学维修教学楼是为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所作的准备工作的一部分,而“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是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濮阳市某小学举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应对濮阳市某小学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为迎接2000年电教年会的召开,于1999年7月21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6月12日三次向濮阳市某小学拨款120万元,该拨款行为与教学楼维修工程并不矛盾,而且进一步证明了原濮阳市教育委员会委托濮阳市某小学举办“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的事实。濮阳市某部门以此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2年1月21日,濮阳市某小学与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濮阳市某小学欠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8147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21日计算。濮阳市某小学出具欠款25360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3日,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3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濮阳市某部门支付原告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33507元及利息(其中508147元工程款利息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25360工程款利息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35元,由被告濮阳市某部门承担。
宣判后,三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评 析
一、濮阳市某小学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濮阳市某部门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依据代理权代替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被他人代替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同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在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参加人,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授权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形成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前一种关系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后两种关系为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外部关系是有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代理的内部关系是代理的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代理的外部关系则是代理的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本案中,“2000年中国电化教育协会小学协作研究会”是濮阳市某部门委托濮阳市某小学举办的,濮阳市某小学与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此事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濮阳市某部门承担,因此应由濮阳市某部门向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二、濮阳市某部门应从濮阳市某小学与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02年1月21日,濮阳市某小学与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因此濮阳市某小学欠濮阳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8147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21日计付。濮阳市某小学出具欠款25360元的时间为2003年1月13日,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3日计付。
三、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市某小学承担偿付责任、濮阳市某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本案中,濮阳市某小学与濮阳市某部门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濮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市某小学支付所欠工程款、濮阳市某部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