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过程中出面经办,甚至使用个人账户进行部分资金流转时,出借人极易陷入“公司欠债,老板买单”的认知误区。今天,我们通过一起真实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被告某置业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该置业公司账户,公司也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该置业公司在偿还部分欠款后,便不再还款。王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称被告于某属于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应一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某置业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但借款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于某则主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担责。
法院调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涉款项系某置业公司向王某借款,并由公司出具收据,所借款项也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并无证据证明于某个人使用该笔借款,公司虽以于某账户偿还部分借款,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而无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对于王某要求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某置业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明确借款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则上应以公司财产承担债务。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公司凭证,则公司是债务人。
股东仅在公司人格否认、财产混同等法定例外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能仅因股东代公司还款或使用个人账户流转资金就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注意审查和明确借款人身份,保存相关证据,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