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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通诉被告中国移动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07 08:41:58


    【要点提示】

    本案例对住宅小区内通信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问题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案例索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秀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祥军,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的光缆通过占用原告管道对学府世家小区进行宽带接入。学府世家小区内通信管道及楼内综合布线属原告资产。经核实,该小区西大门一号井内北面上孔有一条12芯的被告光缆进小区2号井,从2号井向南、后向东至光交箱。在该小区,被告每栋楼宽带接入光缆均全部占用原告通信管道,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同时也给小区通信安全造成了隐患。为确保小区通信安全,维护广大客户利益,原告曾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并于4月2日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于5日内撤除占用原告公司管道的全部光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除占用原告管道内的全部光缆。

被告辩称,小区通信管道的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属于楼房的配套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根据信息产业部、建设部2007年24号文件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2009年28号文件的规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管道及通信暗线等通信设施应由开发商统一建设,费用作为建设项目的概算,并同小区楼房建设费用一并支付。开发商不得将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配套设施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协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故原告不让被告使用管道,违背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河南省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乙方)与濮阳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通信业务综合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生活区内的通信管道、光缆、电缆、附件设施等的投资建设,并拥有投资设备的所有权。甲方同意乙方为其提供话音、宽带等通信业务。该协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变更该协议。依据该约定,乙方在学府世家小区投资建设了通信管道及楼内综合布线设施。2011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学府世家西大门一号井内北面上孔有一条12芯的光缆进小区2号井,从2号井向南、后向东至光交箱。原告要求被告撤除全部光缆,被告以原告要求不合法且被告一直允许原告使用其光缆管道为由拒绝撤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省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2009年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又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院认为,用户有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任何电信企业均有权平等接入电信业务。根据2007年1月15日信息产业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为保障各电信企业平等接入电信业务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法院认为被告在学府世家小区接入通信设施系依法接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通信管道及通信暗线等通信设施也日益完善,然而通信管道、光缆、电缆、附件设施等的所有权是否就归投资建设方所有,住宅小区内的通信设施使用权如何界定,本案就是因此产生的纠纷。该案原告虽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并投资建设了学府世家小区内的通讯设施,但该协议具有垄断性且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法律保护各电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平等接入电信业务的权利,平等接入电信业务也可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除此之外,住宅小区内的通信管道及楼内综合布线设施属于区分建筑物的的共有部分,由小区业主共同享有和使用,用户有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由此认定了被告在学府世家小区接入通信设施系依法接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责任编辑:衍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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