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货车在道路上占道卸货,砸伤行人,公安机关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解非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法院能否不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是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例索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华法民初字第350号
【基本案情】
原告齐素改,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5组,身份证号码: 41090********。
原告李晓雨,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21199905092026。
法定代理人冯利琴,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0********。系原告李晓雨之母。
原告李欣铭,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0********。
法定代理人冯利琴,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0********。系原告李欣铭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静,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甲睿,男,1983年3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西湖乡西老庄村158号,身份证号码:37252********。
委托代理人李永静,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秋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风印,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侯占村,身份证号码:41092********。
被告布振虎,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大布乡大布村。
被告王振硕,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孟轲村。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中午,被告布振虎、王振硕运货雇佣梁甲睿驾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在濮台公路道路上逆向停车卸货,原告齐素改骑电动车带着原告李晓雨、李欣铭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距茂名路口50米处时,从被告梁甲睿驾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上掉下货物将三原告砸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齐素改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730.42元,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素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欣铭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62.7元;原告李晓雨住院9天, 6394.7元,因六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齐素改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003.89元。
被告梁甲睿辩称:其驾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在濮台公路道路上缓慢行走时,被告王凤印的铲车将绳索铲断,从其货车上掉下货物将三原告砸伤属实,因其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铲车车主王凤印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梁甲睿,在其公司挂靠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交通事故,应由货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凤印辩称:货车调头行驶中货物掉下将三原告砸伤属实,货物不是从其车上掉下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振硕辩称:卸货地点不是其指定的,货物没有到我厂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布振虎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中午,被告梁甲睿驾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承运被告布振虎的货物给濮阳收货人王振硕送货,被告王振硕让被告王凤印开叉车卸货,当卸另一半货物时,原告齐素改骑电动车带着原告李晓雨、李欣铭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现场时,从被告梁甲睿驾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上掉下货物将三原告砸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齐素改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730.42元,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素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欣铭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62.7元;原告李晓雨住院9天, 6394.7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梁甲睿系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鲁P52928号斯太尔牵引车牵引鲁P5359号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齐素改系濮阳市茂名路清凉泉纯净水厂清洁工,月工资收入为8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被扣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梁甲睿、王凤印在道路上违章卸货货物致三原告受伤,应赔偿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布振虎、王振硕对该侵权行为有过错,三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解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经查,被告粱甲睿、王凤印违章在道路上卸货货物致行人受伤,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原告齐素改因此事故造成伤残,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原告齐素改损失为:医疗费13730.42元、误工费3599.99元(800元÷30天×135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536.84元(22438元÷365天×2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125元(45元×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25天),伤残补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352.77元;2、原告李欣铭损失为:医疗费4062.7元、护理费553.26元(22438元÷365天×9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05元(45元×9天)、交通费180元(20元×9天),合计5190.26元;3、原告李晓雨损失为:医疗费6394.7元、护理费553.26元(22438元÷365天×9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05元(45元×9天)、交通费180元(20元×9天),合计7532.96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70075.9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素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352.77元。
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欣铭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5190.26元。
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雨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7532.96元。
4、驳回原告齐素改、李晓雨、李欣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关,法院不能越权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既然公安机关认为该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但是,该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如何赔偿,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为原告损失的50%,另一种意见认为,货车和叉车属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赔偿后可向叉车方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关,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的认定确实不妥,法院可以不采纳其认定。该事故各方主体系车辆或行人,事故发生地点系道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两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占道卸货,应属交通事故,法院可据此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这种意见。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是法院在公安机关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能否不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按交通事故处理。行政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法院的认定是司法行为,这就涉及到司法权是否越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认定与行政认定不同,有的行政认定(如工伤认定),规定得很细,什么是工伤,什么不是工伤,由谁提起,不服认定如何救济,但是交通事故则没有明确的标准、严格的程序和救济途径,交通事故的定义亦不十分明确,这就导致如果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将无法寻求救济。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曾联合下文称,如果事故责任认定确有不妥,可不予采纳,鉴此,法院对公安机关已作出的非交通事故的认定确有不妥的,当然可以不予采纳。
二是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在何范围内赔偿。认为在50%的范围内赔偿的同志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前提应是“责任明确”,连带责任实际执行时可多可少,责任不明确,故不能让保险公司在全额内赔偿。因为该案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从而使该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存在,因审判实践中不时会遇到类似情况,故对该问题的探讨仍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对第三者的损害与他人共负连带责任,虽实际执行多少并未确定,但责任已十分明确,即有全部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当然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后可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三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认为不是交通事故的同志认为两车在路边上卸货,并非处于行驶状态,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笔者认为,认为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并没有错,卸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伤他人,卸货属生产范畴,说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说不过去。但是,这并不妨碍从交通的角度认识本次事故,即安全生产事故与交通事故不能非此即彼,本次事故亦此亦彼。什么是交通事故,概念并不明确,根据交通法理解,事故的发生应当与下列三个因素中至少一个有关:一是车辆高速带来的危险,绝大多数案件与此有关,二是机械运行的不确定性,如设备突然失灵,三是其他行为导致他人的交通行为受到损害,如违法停车致伤他人。本案涉及二车占道卸货,为他人通行造成损害,当属交通事故。如果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则非法在路边停车致他人碰撞损害属于交通事故就不可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