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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某农村信用社、濮阳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2-23 10:06:01


一、基本案情

2016328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同日,被告某公司、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为该笔借款在《贷款担保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被告某公司还款至201738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公司偿还债务,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及张某某名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张某某抵押的房产在11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公司、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审被告张某某提起申诉请求再审,华龙区法院决定再审,庭审中法院查明王某某作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偿还公司债务购入某公司,向原告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但张某某等人提供担保时并不知以贷还贷这一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张某某等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二、裁判结果

华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第三人欺诈的可撤销事由,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当事人以可撤销事由申请合同无效的,法院查明属实后应当直接判决撤销合同,故张某某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华龙区法院于20201014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17)豫0902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关于原审被告河南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二、撤销本院(2017)豫0902民初9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四项中关于原审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三、撤销原审原告濮阳市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的XX号《抵押合同》及协议变更担保限额的《证明》,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之间的XX号《保证合同》;四、驳回原审原告濮阳市信用社对原审被告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审原告濮阳某信用社、原审被告某某、某某等人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2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数量繁多,彼此间关系错综复杂,是以对待合同效力问题便需慎之又慎,商事领域的合同较一般民事合同而言数额更大、牵涉更广,尤其需要慎重对待。《民法典》合同编秉承自治、平等、效率原则,确定了市场活动的基本规范,合同的无效事由与可撤销事由均由法律规定,明确具体且可预测,为民商事主体更好经营发展提供了法律层面的支撑保障。为了打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可轻易对合同效力进行变更,但对于确实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无效或将其撤销。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乃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偿还过往贷款而购入某公司,并以该司名义向原告某信用社申请新的贷款,该行为属于以贷还贷。其为骗取张某某等人的保证,隐瞒以贷还贷的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对申诉人张某某是否做出担保的意见表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借贷经营能够增强借款人的经济实力,而以贷还贷无疑会降低其偿债能力,必然直接加大担保人的风险。而根据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用途等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可以推定原告某信用社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符合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对债务人恶意欺诈骗取保证,而债权人明知的保证合同应当明确其可撤销的性质,及时拨乱反正,避免保证人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

民营企业是整个营商环境的组成部分,对于发展势头良好但暂遇困阻的企业施以援手,对于存在欺诈、胁迫等不良行为的现象及时遏制,是对社会需求与百姓呼声的积极回应,是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活跃市场交易的有力助推,是依法履职和服务大局的必然要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院 王蓓

责任编辑:刘峥嵘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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