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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表断电违法,“罚款”协议应撤

  发布时间:2010-06-21 15:06:32


近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受理的用电户起诉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呈上升趋势,主要是用户起诉要求供电公司退还收取的所谓追补电费和违约电费,人们通常称之为“罚款”。究其原因,是供电公司加大了对违法用电的查处力度后,个别用户不认可供电企业的认定结论并不满供电企业的处置方式,最终导致诉讼。如笔者所在法院于2009年7月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基本案情为: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员检查以发现原告家电表异常,该表铅封私自开启,较正常慢89%为由,当即将原告家电表进行拆除停电。因原告家当时没人,被告将处理通知粘贴在表位。后原告到被告处,称自己无窃电行为,被告人员说原告电表动过,原告有窃电行为。同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尽快恢复供电,同时在被告用电检查处理单签字并交纳追补电费652.4元、违约电费(追补电量的3倍)1957.2元,合计2610元。原告另交纳电表款200元,某市彩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随后原告又在被告印制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之后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检查处理单主要内容为:现场检查情况:2009年3月11日,我公司检查人员和公安人员对该户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铅封动,人为使表计无法正确计量,表计慢89%。该行为属于窃电。客户签字:(郭某)检查人员签字:(王某陈某等)处理意见:根据规定,该户属于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行为窃电。每天用电时间6小时,按180天计算。保证书主要格式内容为:用电户名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某供电公司检查人员查出有窃电行为,鉴于我是初次窃电,供电公司给予我宽大处理,现已按规定补交了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经过这件事使我深受教育,深刻地认识到窃电是违法的,我保证今后永不窃电,做一个合法的用电户。若再有窃电行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特此保证。用电户签字: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随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是凭借自己的垄断地位,迫使原告补交电费、交购电表费。被告在没有公安人员协同、通知上没有检查人员签字、更没有经过用户确认的情况下,将原告电表拆走、中止供电、认定原告有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让原告补交电费和购买电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款2610元及购买电表款200元,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人员检查发现原告电表异常,该表铅封私自开启,较正常慢89%,根据有关规定,该行为属窃电行为。被告按相关规定应当即进行拆表停电。后被告人员耐心、细致讲解拆表停电原因,并指出其电表存在窃电问题,原告现场看得非常清楚。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表示接受处理并要求尽快恢复供电,并当场在用电检查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签字,补交了电费。原告有窃电行为,证据确凿,且本人已签字认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追缴电费,维护公司权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为被告具有授权处理窃电事件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主体不平等。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具有窃电行为,证据确凿,本人已签字认可,被告依法追缴电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于不利和危难之际,让原告在被告检查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签字,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违约赔偿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款2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电表款2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明显不足,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具有授权处理窃电事件的权利,但其作为供电主体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在被告用电检查处理单上签字并交纳追补电费652.4元、违约电费(追补电量的3倍)1957.2元,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违约赔偿协议,该协议明显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故第一种意见对案情把握不全面,其结论应该不正确的。

原告以被告凭借垄断供电地位,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迫使原告补交电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款项等,系原告依法主张签字无效和对赔偿协议行使撤销权。民事行为或民事合同成立后,一方主张无效或请求撤销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并应得到支持,具体来说就是原告在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签字能否认定原告有窃电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等民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检查人员签字的检查处理单和原告签字的保证书,并有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被告检查人员在检查处理单上签字,因其与被告及事件本身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该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窃电行为。证人谢某虽出庭作证,但其作为公安机关派驻被告的公安特派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其以一名公安干警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从公安干警履职的角度看,其不符合执行职务要求;作为一名普通证人,其配合被告进行检查,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应不予采信。

于原告在检查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签字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一、盗窃是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当事人自认而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特别是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予以认定;二、按照通行作法,电表箱由被告加锁并管理,原告一般不可触及。如能触及,说明被告对表箱的管理存在疏漏,即使原告电表异常,也不能排除他人或其他原因导致;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直接或授意他人对电表进行了改动,即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四、《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原告存在违法用电事实,被告也应尽相应通知义务,给其一定的准备时间,而不应当依照所谓的规定在原告家没人的情况下直接拆表断电。故被告发现原告所谓的偷电事实后直接拆表断电行为明显违法;五、被告处于供电垄断地位是不争的事实,其拆表断电会使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学习等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置原告于极其不利和危难境地,且原告该状况一直持续了三个月余。《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无效;《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恢复供电,被告在原告处于不利和危难之际,让原告在被告检查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签字,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违约赔偿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直接拆表断电行为违法,认定原告窃电主要证据不足,其收取原告电费缺少合法依据;原告在被告检查处理单和保证书上确认窃电行为的签字依法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交纳电费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第二种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其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电费的民事责任。故第三种意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补交电费2610元,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中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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