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毁坏财物被处罚有据 法院判决维持

  发布时间:2010-06-02 12:16:06


    近日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行政庭受理了一起原告张某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张某将第三人王某位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油辛庄村北侧的2.2亩责任田内的1亩麦苗犁毁。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胡村派出所接第三人王某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并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0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前依法对张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马某。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我院查明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2.2亩耕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已由(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归属第三人王某,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所毁坏的其中的一亩耕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合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送达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事后未将拘留决定通知原告家属,且所犁毁的耕地经营权属于原告本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上述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目前该案已宣判。

责任编辑:聪    

文章出处:行政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