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濮阳市东环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案情]
2008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到濮阳市古城路中国建设银行濮阳中原油田支行营业大厅取款,宋某也在该大厅取款,宋某取款后将钱包放置取款柜台窗口处,去附近窗口咨询其他业务。被告人贾某前去取款时,发现该钱包无人问津,即将该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11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宋某咨询完业务想起钱包,即到原取款窗口寻找,未果,便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贾志拿走钱包的经过。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
[审判]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某将他人遗忘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应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贾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他人控制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般来说,侵占罪是行为人将在自己持有或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盗窃罪则是行为人对处于他人持有或控制之下的财物的秘密窃取,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过程,就是财物由权利人控制向被告人即行为人控制的转变过程。因此,财物是否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对财物的控制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换言之,事实上的支配,并不要求现实地握有,根据主体对财物的支配力,财物的形状、性质,可以认为他人占有财物的,就属于事实上的控制。对于遗忘在特定场所内的财物的控制,应根据物主当时的具体情况和特定场所有关人员的情况进行判断,即双重控制,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有关人员的控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认为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财物的所有人虽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认为由有关人员控制财物时,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非法占有该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就本案而言,宋某虽然暂时遗忘其钱包,但其寻找钱包距离遗忘钱包的时间和空间都十分接近,不能认为宋某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且由于案件发生在银行取款大厅,该厅又有保安人员、值班人员,即使宋某丧失了对钱包的控制,那么该钱包也并非完全失去控制的遗忘物,而是处于银行保安和值班人员的控制范围内,因此该钱包仍然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贾某将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贾某主观上认为捡到他人遗失的钱包,是其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其认识错误和银行保安及值班人员未尽到职责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