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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亚彪,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亚彪在濮阳市大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李子夜市”吃饭时,因故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徐亚彪用凳子将何某头部砸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徐亚彪与何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徐亚彪赔偿何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何某对徐亚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管某甲、管某乙、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抓获证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徐亚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亚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亚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亚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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